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六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第四十三条已修改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