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租车辆的人员应当进行实名登记,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二)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三)九座以上(含九座)客车不得用于汽车租赁业务;

(四)租赁车辆经检测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