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可能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的安全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采矿的区域。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