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伊犁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原则,采取措施提高本行政区内各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核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伊犁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