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