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