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