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批准征收、使用的土地或者违法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地或者非法勘查、采矿论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