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修改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