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