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