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第十三条有效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4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