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商务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工作中不配合、不提供相关信息、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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