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第二章 群众体育第十二条有效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倡导、推广适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