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长期在乡和边远贫困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做出成绩的。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农业技术推广奖,用于奖励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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