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损失的;
(二)凭借职权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资金的;
(四)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五)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损害农民利益的;
(六)以推广农业技术为名,采取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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