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