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或劳动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要求依法给予处理:

(一)阻挠或限制劳动者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劳动者进行刁难的;

(二)擅自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组织的;

(四)阻挠、妨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挪用、侵占或者任意调拨所有权属于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的;

(六)对维护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经工会组织提出仍不纠正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