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合营、合作,联营设立新的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