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 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未经审验而收费的;
(三)超越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或者肢解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四)收费项目已经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经调低,仍按原项目、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或者擅自印制、涂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
(六)拒不明示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强行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的;
(八)收费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九)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十)不按照财务规定使用收费款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收费单位违法收费所得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