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检验不合格的肉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病、死畜禽按规定销毁。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