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第十条已废止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