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