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