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第三章 行政执法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三条有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履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宴请、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二)向企业摊派财物;(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学习、培训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七)为机关、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