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河道管理第十一条已废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它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