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供水企业逾期未能使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的,人民政府在采取替代供水措施以后,应责令其停业。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