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供水经营第二十七条有效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用户有关水质的投诉应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