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依法进行验收,验收时应有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供水工程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