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已废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不负责任,严重失职,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水质下降及其它严重事故的,追究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