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已废止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