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已废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引取水,不得超量引取。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