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已废止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污水;(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三)从事旅游、游泳、放牧活动;(四)非自然增长的人口迁入;(五)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