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一)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移送的海龟;

(二)在野外发现受伤、患病、受困等需要救护的海龟,经现场处理后还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

(三)产卵巢穴受海水淹没威胁,需要转移保护的;

(四)需要收容救护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海龟进行野外放归;对死亡后经检疫合格并具有科学研究、公益展览等利用价值的海龟,应当依法处理;对死亡后检疫不合格的海龟,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