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本市的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汛期提前或者延长。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