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或者关闭养殖场;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地方法规 ·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