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松江流域河段保护区外的锰矿等矿山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尾矿、废机油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松江流域河段保护区外的电解锰等工业企业应当对废渣、废水、废气等采取防治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废弃矿山产生的废水、废渣、尾矿,由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治理。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无法明确或者无力治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治理恢复。
鼓励松江流域内企业开展锰渣资源化利用。
地方法规 ·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