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需补办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