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四)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五)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景体污损或者毁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停止;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