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进行生态修复。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农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