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进行生态修复。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农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