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农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逐步搬迁,并进行生态修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耕地、经济林,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化肥,禁止使用农药。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