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