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有效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一)在湖库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逐步建设围栏、围网,或者种植生态防护林等;(二)在河道型饮用水水源取水口50米范围边界建设围栏、围网等;(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口建设围栏、围网等;(四)在容易造成污染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设施等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