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边界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由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