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有效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边界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