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中的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