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

(五)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内外两侧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或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