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施划停车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