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