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第十条有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市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责任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