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市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