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严禁销售,不得超范围散发。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