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其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一)医院的病房、诊室、候诊室;
(二)幼儿园、少儿活动场所、学校教室、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内;
(四)图书阅览室、展览厅、影剧院演出场所;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烟场所建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参与无烟场所建设。禁止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售烟。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