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十九条有效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二)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三)包庇、纵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等违法行为的;(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